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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范围和条件

来源: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浏览数:172

依据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22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和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与其商品或者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例如,国际通行的“纯羊毛标志”及我国的“绿色食品”标志、“长城”标志均为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相比虽然也具有该集体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的特点,但是其最显著的特征则在于:其商标权属于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证明商标所有者不得在自己商品、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标识;商标权利人必须对其使用加以控制;商标权利人必须客观公正地行使检测权利,不得拒绝任何经营者申请在其已达到规定的标准时使用该证明商标。


根据相关规定,国内申请集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为,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该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必须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必须制定所申请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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